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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491号

李效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品,李效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姚品,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店集镇程柿园行政村前李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效全(别名:羔子)男,36岁(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店集镇程柿园行政村前李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效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效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姚品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姚品和其诉讼代理人王洪涛、杨春风,被告人李效全及其辩护人任亚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6时许,在涡阳县店集镇程柿园行政村前李自然村,李心友、李心良、姚品到李效义施工工地处和李效义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后姚品与程芳在李效义施工工地南头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效全到现场后用脚朝姚品的腰部躲了几脚,造成姚品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品腰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李效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品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效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效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及精神损失费计款20万元。

被告人李效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效全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李效全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姚品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主动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李效全系初犯、偶犯。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6时许,在涡阳县店集镇程柿园行政村前李自然村,李心友、李心良、姚品到李效义施工工地处和李效义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后姚品与程芳在李效义施工工地南头发生吵骂、打架,被告人李效全到现场后用脚朝姚品的腰部躲了几脚,造成姚品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品腰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效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品的陈述,证人李心友、李效良、程芳、李效义、王秀兰、李效峰、程亚、孙见超、龚洪鈡、程广香、程修风、李庞氏、姚利、邓洪侠、徐立玉、李孙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姚品系农村户口,被打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492.98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5612(56.12元/天×按100天计算)元、护理费2508(76元/天×3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天×33天)元、营养费3000(30元/天×按100天计算)元,复印费60元,上述费用计款21659.98元。上述事实,有姚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居民身份证、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效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效全自愿认罪,并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效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品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李效全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效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效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品经济损失21659.9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会风

审判员  李苏军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