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03号原告张心斌。委托代理人谢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旦松。委托代理人李兴华。
原告张心斌与被告曹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斌的委托代理人谢巍、被告曹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斌诉称,2012年6月2日8时53分,被告曹择益驾驶牌号为浙J0XX**小客车在漕宝路进星中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择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0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66元,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故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车费4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14,123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择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出院小结、发票;3、居住证明;4、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5、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6、停车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律师费发票。
被告曹择益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垫付医疗费51,847.16元,抢救费2,378.20元,该费用在本次事故处理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0X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其医疗费是1,06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65元,住院伙食费认可360元、误工费休息时间按照6个月计算,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不符实际,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1,6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受理法院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3个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但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17,401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衣物损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伤在腰二压缩性骨折,并没有像鉴定结论上显示腰二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没有病理基础,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车费有异议,原告受伤于6月20日出院,原告在复查期间的救护车费必要性有异议,普通交通工具足够,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265元;证据3居住证明红明村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具体法律性质不明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法定单位是辖区的公安局和公安派出所,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4误工收入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开具有较大随意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病理基础,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三期时间没有医疗诊断加以佐证其内固定是否有取出的必要,司法鉴定是在医疗终结后做出,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的实际来看,可以认定其医疗行为已经终结,因此对其二期的休息、营养、护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中心并无鉴定资质的证明,对其鉴定资质表示怀疑;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交款单位也不是原告本人,不认可该费用;证据7交通费发票认可300元;证据8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8时53分,被告曹择益驾驶牌号为浙J0XX**小客车在漕宝路进星中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择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0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5,190.7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7,709.3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等54,130.76元。原告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称原告在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但未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自2011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75号至今。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择益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择益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的危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就原告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对于治疗用药与治疗方案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用药和治疗方案,由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必需;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故保险公司依化解社会风险目的的宗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就医医药费剔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所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75号,属城镇区域,且事故发生于上海市的实际,可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对于被告就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所提的抗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为12,960元,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190.7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药费7,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为12,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施救费45元,合计人民币254,507.7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药费7,70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尚余部分医药费45,190.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2元、误工费为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4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34,007.7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0,007.76元;被告曹择益承担律师费4,000元,扣除曹择益已支付的54,130.7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择益50,130.76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款项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抵扣支付给被告曹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额为79,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药费7,70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斌人民币79,87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择益50,130.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85元,减半收取2,255.92元,由原告负担144.83元,被告曹择益负担2,1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吾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