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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90号

何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何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史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今年3月份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语言性侮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史某乙。2013年3月份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8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