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廉伟(曾用名:廉业开),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保(曾用名:陈保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伟、陈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保,被告人廉伟及其辩护人刘文锋,被告人陈保及其辩护人周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廉伟、陈保和梁某、廉某1等人在博白县陈某4家宅基地上与刘某(另案起诉)、陈某4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廉伟、陈保等人将陈某1打致重伤、九级残疾;刘某、陈某4等人将廉伟、陈保打致轻伤和梁某、廉某1、宾某被打致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廉伟、陈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廉伟、陈保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34188.5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人)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毁容费30万元,合计357068.53元。 被告人廉伟辩解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没有打过对方的人。 辩护人刘文锋提出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廉伟持刀伤害陈某1,指控廉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保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打陈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周云昌提出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是因陈某4占道建房,且经政府土地部门发出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引起的,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甚至还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受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的证言相反,没有中间一方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因陈某4家建造房屋,而与被告人廉伟家发生土地纠纷。2012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廉伟、陈保和梁某、廉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陈某4家宅基地上,再次与刘某(另案起诉)、陈某4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廉伟、陈保等人将陈某1打伤;被告人廉伟、陈保和梁某、廉某1、宾某被刘某、陈某4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于重伤、九级残疾;被告人廉伟、陈保的伤情均属于轻伤;梁某、廉某1、宾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5日10时许,有群众电话向博白县亚山派出所报称:亚山镇新民村长安队有人打架。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 3、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陈某1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34188.53元。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亚山派出所经过调查并与亚山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亚山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将廉伟、陈保、刘某抓获归案,其他同案人在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廉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上午,廉伟和梁某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挖,唐某去拉开廉伟被廉伟推倒,陈某1上去抓住廉伟的手,与廉伟扭打,廉伟的腰间别一把水果刀,梁某持水果刀冲过来刺中陈某1,陈保、廉某1也持刀冲来与陈某1一起扭打,陈某1嘴上和身上出血。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廉伟和梁某阻止陈某4家挖基脚,唐某去劝阻廉伟被廉伟推倒在地上,陈某1上前与廉伟扭打,陈某1倒地后被廉伟、梁某用水果刀刺伤。陈某1嘴上的伤是陈保砍伤的。廉伟、梁某的水果刀丢在现场被拾到交给了民警。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廉伟阻止陈某4家施工被唐某劝阻,二人推搡起来,陈某1看见廉伟身上有刀即上去与廉伟扭打在一起,廉某1和梁某也冲上来帮打,陈保持一把刀过来要砍人。 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廉伟和梁某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挖,唐某去拉开廉伟被廉伟推倒,陈某1见廉伟身上有刀就上去与廉伟扭打,廉伟的大儿子上来将陈某1推倒,梁某用水果刀捅陈某1,陈保持刀欲砍陈某1时其持铁铲打中陈保。 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廉伟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施工,陈某4的母亲过来劝阻廉伟而被廉伟推倒,陈某1见状上去被廉伟的儿子廉某1推倒,梁某用刀捅陈某1的胸部。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廉伟站在基坑的位置不让挖,其上去劝阻廉伟被廉伟推倒,陈某1上来与廉伟一起扭打,陈某1倒在地上被梁某持刀捅伤,刘某上来被陈保用刀的侧面打。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廉伟一家阻止其家施工建房,唐某劝廉伟让开而被廉伟推倒,陈某1见廉伟身上有刀即与廉伟抢刀,梁某拿出刀与廉某1、陈保围上去,梁某持刀往陈某1身上捅。其被陈保用刀背打中手腕。 8、证人廉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4家建房阻挡了其家的通行,其与廉伟、梁某、陈保、宾某阻止,其被陈某4及其大儿子推倒在地上,陈某4持铁铲打其父亲廉伟,其被陈某4的大儿子用砖头打伤头部和手臂。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因陈某4家建房占用了其家通行的路,双方发生争执,其与家人廉伟分别站到挖基坑的位置不让施工,引起打架,其和家人廉伟、陈保、廉某1、宾某被陈某4一方的人打伤。 10、证人宾某的证言证实,因陈某4一家建房妨碍其姑父廉伟一家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陈某4一方的人持铁铲、木棍等打伤其和陈保、梁某、廉伟、廉某1。 11、证人何某、陈某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廉伟一家认为陈某4一家建房占用了通行的路不让陈某4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亚山镇政府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土管所下发了停建通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上午,陈某4家建房因路的通行问题与廉伟一家发生争执,其上去劝阻被陈保持水果刀砍中其嘴唇,在旁边的廉伟、梁某等人冲上来把其推倒,陈保、廉伟、梁某都持有一把水果刀往其身上砍或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廉伟供述:陈某4家建房占用了道路妨碍其家的出入,其与儿媳梁某分别站到挖柱头坑的位置阻止施工,刘某、陈某4等人持木棍、铁铲殴打其和梁某、陈保、廉某1、宾某等人。 2、被告人陈保供述:陈某4家建房占用了廉伟家通行的路,廉伟及其儿媳梁某分别站到要挖柱头的位置不让施工,陈某4、刘某等人持木棍、铁铲殴打廉伟、梁某,其和宾某也被陈某4持铁铲打伤头部。 五、鉴定意见 1、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陈某1身上多处损伤,其中左下肺、左下肺静脉分支裂伤、左第六前肋骨骨折、左隔肌裂伤、胃前臂破裂伤、小肠多处裂伤,上唇裂伤,伤情属于重伤。廉伟右肩峰撕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伤。陈保的伤情构成轻伤。廉某1、宾某、梁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 2、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陈某4家门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农民,因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34188.53元,其请求赔偿2人的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每天200元共5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0元,毁容费30万元,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误工费为1520元,护理费为152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39008.53元。有医院证明、发票等证实。 对被告人廉伟、陈保的辩解和辩护人刘文锋、周云昌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查,证实被告人廉伟、陈保持刀参与殴打陈某1,不仅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还有现场目击证人廉某2、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唐某、刘某的证言所证实,被告人廉伟、陈保亦供认其在现场与对方打架。这些证据是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应该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4占道建房,但陈某4在政府土地部门发出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引起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伟、陈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伟、陈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廉伟、陈保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廉伟、陈保积极实施,起主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保所起的作用较廉伟相对小。廉伟、陈保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负连带责任。原告人陈某1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本院核对的为准。根据被告人廉伟、陈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廉伟、陈保共同赔偿人民币39008.5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并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张福霖
审判员汤学强
审判员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逸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