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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826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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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魏某某,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定龙,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组。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组。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系晋城村农资经营个体户。2012年5月27日至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清润硫磺喷施杀菌,次日清晨发现整片面积的西瓜腐蚀起斑,由于农药指导使用的重大失误,导致原告成熟西瓜大面积遭受损害。5月30日,在镇村干部及镇司法所干部主持的调解中,调委会随同,分别进行了实地丈量及录像拍摄,勘验损失。就受损的瓜农和被告就西瓜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共识,确定按比例赔偿。对涉及12户瓜农共计75亩西瓜达成赔偿实际损失150000元,并签字认可。被告签字承诺于其中有两户瓜农因故未能签字。2012年6月30日前兑付30%,同年7月30日前兑现完毕。龙池镇副镇长王军、司法所所长罗润田在场监督签字,要求瓜农���被告按协议自觉履行。原告魏某某种西瓜面积5.4亩,赔付比例为60%,确定受损面积为3.24亩,应赔付6480元。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分文未付。反而转移财产,关闭门店,弃家外逃。2013年3月31日,被告为双亲进行去世三周年纪念,与应赔偿的瓜农发生冲突。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西瓜损失64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点为:被告胡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6480元。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复制渭南电视台农家四季节目的碟片一张,证明魏某某等农户按被告的错误指导使用农药,造成成熟西瓜损害,确定西瓜受损的原因,镇村干部了解事实,查看情况,确定赔偿损失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魏某某等12户瓜农在已达成赔偿150000元分期给付,12户瓜农签名认可的事实;3、西瓜损失赔偿农户登记表,证明被告150000元的赔偿款12户瓜农每人应赔偿的损失情况;4、调解证明书,证明镇村两级参与调解,对调解结果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及说明;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渭南电视台对魏某某等12户瓜农受损西瓜情况的报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具有协议的内容,是12户瓜农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赔偿12户瓜农共计150000元每户应赔偿数额的分解表,具体明晰,数字准确,予以认定。对证据4,镇、村两级关于调解情况的证明,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系晋城村农资经营个体户。原告魏某某等12户瓜农于2012年5月27日或28日,从被告胡某某处购买农药清润硫磺喷施杀菌。喷施使用后,次日清晨发现整片面积的西瓜腐蚀起斑。遂找村委会调解员、龙池镇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纠纷,并向渭南电视台的“农家四季”栏目反映情况。之后,渭南电视台、晋城村委会干部、龙池镇的领导干部及司法所干部会同原、被告一同在受损的西瓜地里拍摄录像,查看确定受损西瓜的面积及损害情况,被告胡某某认可是自己销售的农药指导使用错误导致大面积即将成熟的西瓜受损。2012年5月30日,经村、镇干部参与,12户受损瓜农同被告胡某某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确定受损西瓜的面积为75亩及赔付比例,每亩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总赔付数额为15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赔付30%,下余70%于7月底前全部付清。12户受损瓜农每户就应赔付的受损西瓜��数,赔付比例,应赔付的数额制作了明细表。其中原告魏某某种植西瓜面积5.4亩,按比例赔付60%,实际有西瓜损失的面积为3.24亩,应赔款6480元。赔付协议订立后,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农药的指导使用错误引发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确定赔偿的数额为6480元,具有合同的性质,自愿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协议,被告胡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魏某某6480元,依法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景 涛

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