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杨绪永,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卫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刘艳平,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
原告杨绪永与被告袁卫华、刘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卫华、刘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黄小楼新村B-2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房款交与二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袁卫华、刘艳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黄小楼新村B-2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房款交与二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卖方):袁卫华身份证号:乙方(买方):杨绪永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袁卫华、刘艳平夫妻自愿将单城黄小楼B-2143㎡一套住房卖于_所有,房屋总价值壹拾伍万元正。一次性交清,甲方确保乙方购买房屋售前无任何争议,否则负法律责任。…(壹拾伍万元已付清甲方:袁卫华刘艳平乙方:杨绪永2012年10月8日)”原告并提供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卫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单集建92字第140301号)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夫妇拆迁安置得来的,同时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二被告已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绪永与被告袁卫华系同一自然村的村民。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黄小楼新村B-2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房款交与二被告,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及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绪永与被告袁卫华系同一自然村的村民。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卫华、刘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杨绪永与被告袁卫华、刘艳平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卫华、刘艳平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长战
审 判 员 吴思亮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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