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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986号

赵法政与被告陈放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政,陈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赵法政。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被告陈放。

原告赵法政与被告陈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法政委托代理人范旭华与被告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法政诉称,2013年8月16日期间沈阳地区连续降雨,因被告所有的顶楼阳台排水堵塞雨水无法顺畅流出,致我的房屋大面积被淹。

被告陈放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家露台是赠送的属于公用部分,应由物业赔偿,另因我家隔壁露台经过改装才导致我家积水,是物业没有起到监督责任,所有赔偿应由物业负责。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11-30号1-19-5号房屋所有人系原告赵法政,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11-30号1-20-5房屋所有人系被告陈放,被告陈放所有的房屋阳台即原告所有的房屋楼顶。2013年8月中旬,沈阳连续降雨致被告所有的露台积水、原告的房屋漏水。被告自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11-30号1-20-5房屋之时至今未对所购房屋阳台进行任何改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仅显示被告在阳台处放有杂物,未显示杂物将排水孔堵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在阳台存放物品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对原告房产进行房屋防水质量鉴定,因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法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美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