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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308号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明、金巧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明,金巧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武良。被告吴国明。被告金巧红。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明、金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明、金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国明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国明向武林支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原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了具体约定。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432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012元。并由于被告违约,应按担保协议书计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吴国明、金巧红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239元及违约金27722.33元(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国明、金巧红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协议书、保证人偿债证明各一份。被告吴国明、金巧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国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车,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垫付款共计432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垫付款4012,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9239元。

本院认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以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国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的借款62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吴国明违约未归还贷款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归还43251元,后被告吴国明偿还原告垫付款4012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392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明及共同还款人金巧红偿还垫款本金39239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明、金巧红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年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吴国明、金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小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