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1777号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住所地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玉满,农民。
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与被告宫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宫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为我单位出具借条,我单位亦按照借款数额向被告信用社的存折上履行完成打款义务。现因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和经营风险,我单位要求被告还款时遭到拒绝,致使我方债权无法追回,现为维护我方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否认借款事实,但不是我主动向原告借款,在我向原告要求偿还对我的欠款时原告提出借款给我500万元,并说可以在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还我欠款后再还该笔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将借款汇入我的账户后申请冻结了该笔款项,我一天未使用,不应付利息;按原告的承诺我应在内蒙古锡林河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的借款后再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给被告宫玉满,原告将500万元汇入被告的存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5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玉满偿还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