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的宝丽金娱乐会所门口驶出,后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路的永利会所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郑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1月1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6.4mg/100ml。被告人郑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