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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930号

郭树森与杨宗利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郭树森,杨宗利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930号原告郭树森,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雍(郭树森之子),198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杨宗利,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桃园村村民。

原告郭树森与被告杨宗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9年8月,被告紧挨原告正房西房山建一高约1.5米、长约12米的石棉瓦棚子,每逢雨雪天气,水就会溅到原告房山墙体上,致使原告墙体受损。同时被告棚子也阻碍原告西房山排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紧挨原告北房西房山所建石棉瓦棚子拆除,达到不妨碍原告西房山排水的要求。

被告杨宗利辩称:被告的石棉瓦棚子建于1999年,2010年原告家建房,为施工方便,将我的棚子拆了,建房完工原告将我的棚子恢复原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树森与被告杨宗利系东、西院邻居,原告郭树森居东南,被告杨宗利居西北。双方宅院均系祖遗。原告郭树森宅院西侧为被告杨宗利出行的南北向走道。被告杨宗利陈述该走道原来东西宽约2米,后因与他人共同置买别人家房屋及宅院,现走道东西宽6米。1993年顺义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郭树森宅院确权尺寸为东西宽10.6米,南北长15.15米。2009年原告郭树森建房前该宅院没有房屋。现原告郭树森宅院实际使用尺寸为东西宽9.8米。1999年,被告杨宗利在其宅院南侧南北向走道上紧贴原告郭树森西院墙建一石棉瓦棚子,该石棉瓦棚子南北长6.05米,东西宽1.6米,高约1.5米。2009年原告郭树森在其宅院内建房,为施工方便,将被告杨宗利的石棉瓦棚子顶部及后檐墙全部拆除,南、北两山拆除部分,同年10月份,原告郭树森建房完工后,将拆除被告杨宗利的石棉瓦棚子重新建好恢复原状。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石棉瓦棚子周边没有潮湿、排水不畅情况,原告郭树森北房西房山亦没有墙体受损情况。另本院调取原告郭树森的宅基地登记卡,该登记卡上郭树森宅院西房山西侧没有记载有滴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树森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调取的郭树森宅基地登记卡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树森与被告杨宗利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走道上所建石棉瓦棚子虽未在其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内,但已经存在多年,2009年原告施工建房,为施工方便拆除部分棚子,但施工完毕后原告又自行将被告的棚子恢复原状,且该棚子未对原告建筑物构成明显妨害,故原告郭树森要求被告杨宗利将石棉瓦棚子拆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树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承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