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河南国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铜山湖景区管理家属院门口。
法定代表人:郝海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告苏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11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置换补偿,协议签订后20日内被告无条件向原告交付现有房产和宅基地,每迟延一日,需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6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的18号楼已经交付给被告了,17号楼双方约定不再交付,原告给付被告36万元补偿款,且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一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过渡费,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分文,此事实证明原告违约;2、被告居住是经原告允许和同意的。因原告一直没有被被告支付过渡费,被告向原告签订协议的代表人王彦卿、张斌提出暂时居住,王彦卿、张斌明确答复同意。3、被告确实收到36万元,但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不交付17号楼的补偿款,只是房屋简易结构附属物的补偿款。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河南国发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苏某某甲方根据泌阳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步行街进行改造,现对乙方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置换补偿,实施拆迁,现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产、土地及附属物基本情况。乙方在甲方用地范围内共有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简易结构/㎡、宅基地/㎡,附属物/。
二、现针对乙方拥有的房产及土地,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安置补偿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需向乙方置换安置房贰套,在原有宅基地附近就近安排。2、甲方承诺置换补偿给乙方的安置房位置位于:(1)18号楼中单元5层501房带阁楼(2)17号楼南单元3层301房130㎡左右(30)/号楼/单元/层/号楼。3、过渡费:甲方按乙方现有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确认为准)每月每平米3元的标准发放,搬迁之日起由甲方按季度发放,截止期为交房日。4、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由乙方自行拆迁,乙方无条件向甲方交付现有房产和宅基地,每迟延一日,需要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乙方承诺签字人是家庭的代表人。5、甲方承诺12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安置房,若延期双倍支付过渡费,若提前交付,过渡费不再发放。6、乙方承诺自有拥有的房产没有任何纠纷以及抵押。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土地部分各执一份。8、房产证的办理及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河南国发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代表人:王彦卿、张斌乙方:代表人:苏某某2011年.10.24日。”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截止今天也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特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简易结构、附属物赔偿费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苏某某2011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置换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应交付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日交房,有协议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原告应当在12个月内交付安置房,可是至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该条第2项第(2)约定的17号楼南单元3层301房,且交付的18号楼中单元5层501房带阁楼也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存在违约不应交房。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的36万元就是对约定的17号楼南单元3层301房的补偿,因为17号楼一直没有建设,没有办法提供给被告所以才作价补偿。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而被告则辩称出具的收条是对简易结构、附属物的赔偿,与争议协议无关,更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内容是简易结构、附属物赔偿费,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又辩称被告居住房屋是原告允许和同意的,为此出具张斌的证词,证实被告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是征得原告方的协议签订代表人同意的,被告并没有违约。因张斌是当时协议签订的代表人之一,其证言是具有证明力的。
原告虽不予认可,却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国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强
审判员 禹晓晴
审判员 常文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