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杨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吕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杨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杨某某与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日在蒿咀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月27日生一女孩。2009年3月吕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1付、茶几1件、电视柜1件、彩电1台、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2份;4、蒿咀铺乡九站行政村证明1份;5、本院对吕某乙调查笔录1份。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吕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理应和睦相处,但因吕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杨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啸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清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