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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徐义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徐义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潮安县。

负责人:洪召锋。

委托代理人:官大万、谢成青,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义昭,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淑莹,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颂旺,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被告徐义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锦孝、

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洪召锋、委托代理人官大万、谢成青,被告徐义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莹、陈颂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称:被告徐义昭与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临时租用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位于某镇和利街20号铺面三间及部分财产,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元,若公司需要时,承租者应无条件停租搬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分文租金。原告因要使用该租赁铺面,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交还租赁物,被告不但置之不理,而且还不听劝阻对租赁的铺面进行擅自改造并继续非法占用。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3日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解除合同暨要求被告腾退将租赁物交还及清偿所欠租金,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并交还租赁的三间铺面及其财产;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6600元(租金暂计至2013年4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申请成立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批复、关于成立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报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三、《合约书》、证词(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签订协议,原告将三间铺面及部分财产临时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900元,若公司需要,承租者无条件停租搬迁的事实。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22页,证明涉案租赁物属于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财产的事实。

五、《通知》(复印件)3份、EMS快递单、EMS快递回执查询、国内挂号信收函、国内挂号信收函查询(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暨交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及该通知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工商机关出具的收缴印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1999)安经初字第256号案卷材料,证明二轻厂在和香港方合资设立厂房时,包括涉案的厂房等都作为投资,所以涉案的房产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徐义昭答辩称:1997年6月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所属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1998年9月1日,共向答辩人借款总额人民币644625元,自1998年9月1日之后没有按厂方约定付还答辩人本金和利息。在1998年年末,因答辩人多次催款,经某镇镇政府领导等调解,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厂长郑名辉说他有闲置门市三间让答辩人使用。当时合同无签约终止时期,但郑名辉亲口许下,还清答辩人款项时才收回门市。此后15多年来,双方默认事实,厂方也不曾向答辩人提及租金和门市部一事。2012年12月16日,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部发来通知,要求将属下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门市部移交厂部,继而现任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厂长谢锡贤邀请答辩人去厂委对帐,确认厂方收答辩人借款金额数目准确后,提出要用本金交换门市部,遭到答辩人反对。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3日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部再发出通知,答辩人也再作出回应,可厂方均不作表态。2013年7月1日,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人洪召锋将答辩人起诉。在其妻子郑妙英(原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厂长郑名辉之妹)提供的四位清算组成员:洪召峰、郑妙英、陈文镇、朱少芬,经了解陈文镇和朱少芬均无参加起诉,且现厂长谢锡贤也不知情。答辩人请求某镇镇政府,镇政府回应对起诉一事不知情。答辩人如实反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答辩人的答辩请求:1、要求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所属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付还欠答辩人本金加利息人民币350万元。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还清答辩人款项后,答辩人同意交还三间铺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义昭当庭补充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的决议是否符合程序,请求法庭予以审查;2、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的原负责人实际是二轻的董事长,当年向被告借款644625元,后经催讨,无力归还,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将三间门房划归被告使用,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前后三次发来的通知,我方均不同意,且三份通知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义昭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借款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厂长郑名辉亲自上门向我借款人民币644625元。

二、合约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1998年9月1日后,因无法返还本人的集资款和利息,将三间门市让我无偿使用。

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页,证明清算组不属实,纯属洪召峰和郑妙英夫妻一手操作。被告徐义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报告(复印件)1份、证人证词3份,证明今年11月,原告的厂与二轻厂都是一体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徐义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工商登记资料看不懂,不知是什么;对批函有意见,不承认该清算委员会的资格。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合约书,认为被修改了,合约书约定的三间门面是跟我们借钱后,将门面抵给我们使用,而不是租赁;不认同证词的真实性。4、对证据四,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不承认其真实性。5、对证据五,不承认,认为通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出的,已经无效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借款借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2、对证据二的原件无异议,认为就书面的内容来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的事实。3、对证据三民事起诉状无异议,但是认为朱少芳签名及其是否参加起诉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4、对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是做以下说明,报告与本案无关,三份证词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人也无到庭,对证词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言都是用了听说,属于传言证据,不可采信。但是其中证人陈述的,将荣昌公司的厂房租给被告,从侧面证明了我方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补充说明,9日下午在场的人是去协商解决问题。报警是原告方报警的,并非证人报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义昭签订一份《合约书》,将位于潮安县某镇和利街20号铺面三间出租给被告徐义昭,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元,若公司需要时,承租者应无条件停租搬迁等。合同签订后,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系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和香港荣昌国际贸易行,该公司因不按期申报年检于1999年11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8月8日,潮州市二轻工艺服装厂向原潮安县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提出成立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报告,原潮安县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于同年8月21日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对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清算尚未完毕,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关于“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关于“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综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荣昌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蓉

审 判 员  李锦孝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崇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