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32号
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2013年10月9日,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7日前发生的利息为36630元,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昌图民祥村镇银行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利息9.9‰,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为月利率12.87‰。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87‰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欠原告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1月7日前发生的利息为36630元,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凤
审判员 杨 晔
审判员 杨书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