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吴来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被告张建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原告吴来德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德、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德诉称,2006年末和2007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要借钱做业务(卖鸽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满,除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些鸽粮折抵部分欠款之外,其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拖延,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将所欠本息共计76000元重新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2月还清,现已超过一年半,被告仍无还款迹象。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76000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38000元(以上利息算至2013年7月20日)。
被告张建明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2011年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本计划按约定还清,因出交通事故未能偿还。我的意见是把本金4万元偿还原告,利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及2007年1月29日,被告张建明以贩鸽粮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000元鸽粮款后,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来德人民币柒万陆仟(76000元)整,借款人张建明还款日期至
二0一二年二月份还清以往欠条都作废,如建明到期不还原以家中房屋做抵押立据人张建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另该欠条中有”按月息贰分利算”的内容,被告张建明否认该内容系其所写。出具欠条后,被告也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诉讼请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吴来德提供的由被告张建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明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吴来德借款共计40000元,及2011年6月20日结算时欠条中金额来自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000元鸽粮,该两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如何计算。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本带息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中”按月息贰分利算”明显非被告张建明笔迹,故原告主张76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无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张建明应偿还原告金额为760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来德借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吴来德负担850元,被告张建明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要经全
审 判 员 党彩云
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要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