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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6号

翁志就与楼铭鉴、周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翁志就,楼铭鉴,周少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6号

原告:翁志就。

委托代理人:朱明光。

委托代理人:黄群芳。

被告:楼铭鉴。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

被告:周少君。

原告翁志就为与被告楼铭鉴、周少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以该案属涉外案件,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告楼铭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周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志就起诉称,2008年,原告与楼铭鉴、周某及王悦合股在安哥拉经营小百货等。其中,原告投资人民币408万元,占合伙股份33.3%。由于多种因素,经营一直亏损。2010年10月31日,经原告、楼铭鉴、周某及王悦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股份以人民币22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楼铭鉴、周某共同所有;退股付款日期为:在协议签字后分2次付清,3天内付人民币100万元,第2次付款在15日内付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移交相关资料及财务。当时,原告根据王悦的要求,把楼铭鉴、周某应付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借给王悦使用。根据《协议书》第4条、第8条的规定,经结算,楼铭鉴、周某实际应付转让款为人民币210万元,故由王悦出具人民币210万元的借条,并由楼铭鉴作担保。经催讨,王悦只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延期归还余款,遭原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因王悦在该案中申请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应给王悦的款项210万元并未全部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向王悦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楼铭鉴、周某尚应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铭鉴、周某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62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0年11月15日已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584000元。

被告楼铭鉴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移交财产及资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先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有权不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与楼铭鉴相同。

原告翁志就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股份转让事项达成协议,两被告应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如逾期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事实。

二、(2011)金浦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悦仅收到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楼铭鉴、周某未向王悦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三、移交清单8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移交资料及财务的事实。

四、在(2011)金浦商初字第1352号一案中周某、李修玉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证明股份转让及支付情况的事实。

五、借条一张。证明借条中的210万元为股份转让款并由楼铭鉴作担保,说明作为原告移交已清且两被告知道的事实。

被告楼铭鉴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浙金商终字第664号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押金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并未收到的事实。

二、JOBEFIL-TRANSITARIOS有限公司文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押金明细表一份(证据形成于安哥拉共和国),证明合伙期间押金具体的数额及押金只能汇入翁志就账户的事实。

三、李修玉、周世杰出具的条子一张,证明安哥拉押金、翁志就存款等款项都未移交的事实。

四、财务凭证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财务上的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9579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翁志就提供的证据,被告楼铭鉴、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先移交清楚再支付转让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收货总货款中第13项、第34项货款,于2011年4月19日已和原告结算过,是原告支付的,后来已减免掉了;出纳现金交接清单中的银行存款明细一栏中翁志就账户存款未移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些内容没有移交清楚。对被告楼铭鉴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均无异议。原告翁志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移交范围。对证据二,系单方制作的,对证据形式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三,移交是向两被告移交的,并不是向财务移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四、数字是原告写的,但系在转让前写的草稿,不能作为结算来看,也都已移交清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楼铭鉴提供的证据一,从内容上看并未载明押金原件在原告处,故不能达到被告楼铭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楼铭鉴提供的证据二,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证明手续,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楼铭鉴提供的证据三、四,从内容上看涉及款物的移交,未有转让方的签名,原告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31日,翁志就(丙方)与楼铭鉴(乙方)、周某(乙方)及王悦(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为马拉马小百货亏损的情况下,丙方要求退股,由甲乙方经营。丙方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08万元,占马拉马股份33.3%。现甲乙方同意丙方将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退股付款日期,在协议签字后分2次付清,3天内付人民币100万元,第2次付款在15日内付人民币120万元。如有逾期乙方应支付丙方2%的利息,支付总款人民币220万元的1%迟纳金;2009年6月24日汇款5万美元由丙方暂压人民币230000给乙方,丙方查清楚,乙方将以上款退还给丙方,如查不清楚,以上款为甲乙双方所有;丙方收到第一笔人民币100万元,当即移交清楚,第2笔人民币120万元15天内付清;丙方垫付国内货款人民币134000元,由乙方在付第二笔款时一并支付给丙方。根据协议结算,楼铭鉴、周某实际应支付给翁志就的转让款为人民币210万元。合同签订后,翁志就进行了移交,由周某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翁志就将楼铭鉴、周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210万元出借给王悦,王悦于2010年11月2日向翁志就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借条一份,由楼铭鉴提供担保。王悦收到由周某经手汇入的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翁志就收到由周某经手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77000元。翁志就于2011年5月25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由楼铭鉴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金浦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以王悦未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为由驳回翁志就的诉讼请求。翁志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楼铭鉴、周某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翁志就与楼铭鉴、周某签订《协议书》行为发生在安哥拉共和国,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因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浦江县,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对楼铭鉴、周某尚应支付翁志就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楼铭鉴、周某关于翁志就尚有款物未移交,其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被告可不付款的答辩意见,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退股付款日期,在协议签字后分2次付清,3天内付人民币100万元,第2次付款在15日内付人民币120万元。如有逾期乙方(楼铭鉴、周某)应支付丙方(翁志就)2%的利息,支付总款人民币220万元的1%迟纳金”,涉案协议书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故两被告楼铭鉴、周某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从涉案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仅在第7条规定了翁志就收到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即移交清楚,但对移交的内容及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翁志就提供的证据三即8份移交清单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签名,可以证明翁志就已履行了移交义务,而被告楼铭鉴、周某虽主张原告尚有部分款物未移交,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且不能对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楼铭鉴、周某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的诉请,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按2%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总款人民币220万元的1%迟纳金,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2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对该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铭鉴、周少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志就转让款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翁志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6元,由原告翁志就负担人民币524元,被告楼铭鉴、周少君负担人民币18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