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民调确字第00194号
申请人:丁凌,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
申请人:李敏,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丁凌、李敏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邱成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之间因2013年9月24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申请人之间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丁凌赔偿李敏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20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29元;
二、丁凌、李敏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成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