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545号原告杨学宝,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XX云,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怀,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学宝与被告郭金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云、被告郭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宝诉称,2013年8月12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蓝色“富士”牌自行车沿天津市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郭德松驾驶冀J×××××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局原收费站开口时,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郭德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冀J×××××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郭金怀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金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31.12元、误工费6476.73元、护理费3031.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怀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由案外人郭德松驾驶,案外人郭德松系被告郭金怀之子,亦是被告郭金怀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为被告郭金怀工作履行职务期间,冀J×××××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1731.12元。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4、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休假时间。6、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郭金怀所有。7、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经当庭质证,被告郭金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证据2、3、4、5的内容不了解。被告郭金怀提交收条1张,证明已赔偿原告37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郭金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称确已收到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数额应为111612.32元。被告郭金怀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19时35分许,案外人郭德松驾驶冀J×××××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津南区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路局原收费站开口,适逢原告杨学宝驾驶蓝色“富士”牌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郭德松在由北向西右转进入开口时,车辆右侧与原告杨学宝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郭德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学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9月25日,共住院4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皮下气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等。2013年8月12日,被告郭金怀给付原告3700元。另查,被告郭金怀系冀J×××××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案外人郭德松系被告郭金怀雇佣的司机,郭德松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郭德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郭德松承担。被告郭金怀称案外人郭德松系其雇佣的司机,案外人郭德松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金怀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111612.32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200元。③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31.66元。④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94天,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计算94日,数额为6476.73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60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92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08.3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为114812.32元,应由被告郭金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金怀已给付原告3700元,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郭金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12.3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学宝各项损失20108.39元。
二、被告郭金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12.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郭金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金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焦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