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095号原告胡香云,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平,��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临时519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香云(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颜志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出卖给我,房屋总价578592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朝阳区X房屋的产���证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止以房款578592元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无法实施,因为其房屋属于配套用房,在建委没有登记,所以无法办理产权证,我们也想配合原告办理,但无法操作。诉争房屋中没有厨房,不属于一般的住宅,原告在搬入房屋时很清楚,之所以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我们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案外人把原告引荐给我公司,让我公司和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我们也没有实际收取原告房款,房款的价格也是按照拖欠的工程款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3.32平方米,总金额578592元,一次性付款。合同中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2日并主张同日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入住。原告提交2006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商品房金额为578592元的发票,证明支付了房款。同时提交2006年8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测量费、产权证制证费共计20320.72元的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没有实际收取原告费用,房屋用于抵工程款,之所以和原告签署合同及开具发票也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被告提交诉争房屋朝阳区X园X号楼的产权证,证明在附表房屋登记表中显示某房屋为住宅性质,但在所附的房号清单中显示某房屋面积为103.3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服务。因双方对于诉争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证存在争议,故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函进行询问,该单位回复法院称: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房屋登记记载的规划用途为2000-规建字-00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图件上记载确定的综合服务用途。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系开发公司出让取得,性质为商品房,可以办理商品房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产权证、回函、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事项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诉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根据房管部门的回函,该房屋目前能够��理产权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此前诉争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证亦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之前诉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而被告怠于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香云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胡香云名下。
二、驳回原告胡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胡香云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