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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977号

杨昌化与杨其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杨昌化。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其楼,农民。

原告杨昌化与被告杨其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昌化的委托代理人薛宇生、被告杨其楼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昌化的委托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化诉称:2013年4月,村民何光兵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部分村民前去阻碍施工,后何光兵自愿补偿我组全体村民35000元。该现金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钱交其保管为由,私自将钱占用,没有分给全体村民,导致村民又去何光兵家阻碍施工,损失巨大。现何光兵找原告索要该补偿金,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其楼辩称:1、该35000元是全体村民要求我保管的,不应当返还原告;2、35000元存放我处后,杨昌化召集村民征求大家意见如何分配,当时原告杨昌化主张:10000元用于铺路,5000元用于支付看管何光兵盖房村民的报酬,20000元分给参与阻止何光兵建房的村民;该20000元已分完,每人领取的数额不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何光兵与睢宁县睢城镇杨韩社区杨后组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杨后组全体社员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将老布厂及地皮(东西长叁拾米,西边以杨计法和何光兵两家有石灰桩为界,向东到水泥路,南北长叁拾米),转出给何光兵永久使用(所有权永久属于何光兵)以上杨后组每人贰拾元正(杨后组298口人)。这次给予补偿费叁万伍仟元正,总计肆万零玖佰陆拾元正,以签字为准(注今晚到场人员如到何光兵家闹事,应按百倍赔偿给何光兵,现签字为准。双方共同同意,受法律保护)。下边有杨后组社员代表签字(约20人):戴云学、赵桂荣、孙爱华、杨昌林、杨其楼、杨昌化……现今收到叁万伍仟元元杨昌化杨其楼2013年3月25日组长杨昌化。杨昌化收到何光兵给付杨后组全体村民35000元补偿费后,应村民要求将该笔补偿费交由被告杨其楼保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该35000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本案诉争的35000元,系案外人何光兵与杨后组村民就宅基地使用而协商一致的土地补偿款,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杨后组村民无权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宅基地使用权,故涉案的35000元的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从该35000元的权利主体看,系案外人何光兵支付睢宁县睢城镇杨韩社区杨后组全体村民的补偿费,亦应属于杨后组全体村民共同所有,并非原告杨昌化个人所有。因此,原告杨昌化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昌化对被告杨其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张晓亮

代理

审判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