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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758号

张长安马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长安,马建文,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张长安,男,生于1958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文,男,生于1979年5月4日。

被告: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仵社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年,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春娟,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张长安诉被告马建文、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马建文,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年,被告财险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安诉称:2013年4月8日21时,被告马建文驾驶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T50**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县中医医院门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陕CR4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于次日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外踝部损伤”。住院24天后好转出院,至今体内仍有两处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文已给我垫付2200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因此,我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593.44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器具费91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829元、住宿费126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67.90元,扣除被告马建文已支付的22000元外,合计为56779.14元。

被告马建文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依法应该给原告赔的我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

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公司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

被告财险陇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公司也没异议,陕CT5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是事实,我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分项赔偿,对医疗费我们进行审查,扣除治疗自然疾病的部分后只赔医疗费的85%,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我们没有意见,护理费我们只赔偿住院期间24天的,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不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1时,被告马建文驾驶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陕CT50**号小型轿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县中医医院门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CR4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于次日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外踝部损伤”。24天后好转出院,至今体内仍有两处内固定。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减少下床活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和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几次,先后花医疗费3359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文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建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长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593.44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器具费91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829元、住宿费126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67.90元,扣除被告马建文已支付的22000元外,合计为56779.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T50**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陇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千河骨科医院门诊发票,医疗用品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复印费费等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并导致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的被告马建文驾驶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变更车道掉头时未开启转向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致使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对本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平安出租车公司其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观点应予采纳,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的观点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被告马建文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与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愿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应与自己该赔偿的数额相抵顶等观点应予采纳。被告财险陇县支公司作为陕CT50**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自己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没有意见,护理费我们只赔偿住院期间24天的,每天按50元计算等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要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分项赔偿,并要求对医疗费要进行审查,扣除治疗自然疾病的部分后只赔医疗费的85%,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不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等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数额。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3593.4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器具费917.80元、住宿费126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265元、复印费67.90元合理,且有票据支持,误工费13280元的数额被告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法医鉴定书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因此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829元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00元。2013年8月27日,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膳食,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只考虑住院期间24天的,每天按20元计算为4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的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1600元较为合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张长安医疗费33593.44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1200元、器具费9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宿费126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74842.24元;

二、由马建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外赔偿给张长安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7.90元,共计1567.90元中的70%,计人民币1097.50元,由陇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计人民币470.40元,张长安自负;

三、由张长安返还给马建文垫付款22000元。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张长安返还给马建文垫付款人民币20902.5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长安负担360元,由被告马建文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培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