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黄某林。委托代理人罗某彬。被告管某保。
原告黄某林与被告管某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南宁市沙井大道共盟木材城内1区D10号木材加工厂,共同合伙经营,在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该厂。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愿意补给原告12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但至今被告逃避原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还清原告120000元人民币整及银行存款同期货款利息58840元,共计1788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林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体;2、欠条,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应给原告的款项;3、加工厂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实。(证据欠条、加工厂转让协议书的原件原告已交给法庭)被告管某保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3年5月29日询问管家才的笔录,内容为送达有关法律诉讼文书时的情况;2、2013年5月29日博白县水鸣镇大光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被告管某保长年外出,家中无人;3、博白县公安局水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为被告管某保的身份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管某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20日共同购买位于南宁市沙井大道共盟木材城内1区D10号木材加工厂,当天接手即合伙连续正常经营了四个月,后原告因政府规划需要拆迁征用该厂土地协商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就返回田林县等待处理结果。2010年2月份被告管某保私自将厂转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方于2011年3月30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1年5月份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木材加工厂,虽然双方没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己实际履行了合伙的实质内容,在被告方转让了木材加工厂后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约定了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保应偿还原告黄某林120000元。
二、被告管某保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黄某林(利息的计算办法,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管某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山
审 判 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