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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814号

李玉荣与李国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荣,李国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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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玉荣,女,汉族,1954年3月3日生。被告李国光,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荣诉被告李国光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荣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5分计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国光未到庭答辩。原告李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国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玉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李国光2011.8.8.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5分计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光偿还原告李玉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香芹

审判员  姜志霞人民陪��员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富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