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长江,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付长春,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祥,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伊图里河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李明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春、被告李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房屋装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潢,材料及人工费共计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了原告1万元,在原告完成近70%的工程量后,被告无故违约,另雇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经原告测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无理拒绝,现要求被告如数给付拖欠的费用。
被告李明祥辩称,原告给被告室内装潢,被告先预付1万元材料费属实。但后来发现原告用次品材料装潢就不用原告干了,又另换别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的材料及人工费,就拿来所用装潢材料明细和一些票据,经被告核对发现明细中的价格和数量与实际使用不符,装潢材料质量也不行。原告所说的材料支出费用被告不认可,并认为现在不欠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定装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潢,全部费用22000元,包括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另外,还约定被告先预付材料费1万元,待瓦工活完工后再付1万元,余款等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在原告完成了改水、改电及全部瓦工活后,还剩下木工活和墙壁刮白,因被告不满意原告的工作,又换人将余下工程完工。
原告与被告进行最后结算时,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对原告支出材料及人工费10926元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多支付的926元,并索要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合计5000元。原告王长江提供的证据有:1、装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装潢事项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装修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2、材料、人工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装潢时已实际支付的材料费、安装搬运费等,累计10926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档次装潢,对发生的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到现场对材料费、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表示不能垫付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明祥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潢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按约定预付原告1万元材料费,原告亦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完成了改水、改电和所有的瓦工工作,按照这一装修进度,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万元,但因被告不满意原告的装修,中途又另换他人。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数额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自己记载的支付明细,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5000元数额的主张,没有超出约定,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江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