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2013年12月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廖木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惠州祝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BurnLanceAndrew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木灵诉被告惠州祝贺礼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木灵,被告惠州祝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木灵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入职被告手工车间任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未提前通知,未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700元;3、请求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854元。
被告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解雇申请人。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任手工部员工。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12月26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部门主管多次沟通教育拒不改进,公司人力资源部于12月26日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并当场出示其违纪证据,要求其承认并改正错误。原告随即离开公司,拒不回到公司上班。2、原告无故连续旷工,其属于自动离职,单方面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离开公司后,拒不领取其2012年12月的工资。我司表示:原告可随时领取其2012年12月工资。3、原告自动离职,其所谓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手工车间任职普工。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原告主张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无故解雇其,提交2012年12月28日的《视频光盘》证明被告解雇其,该《视频光盘》记录原告在被申请人厂区门口与保安的对话情形,被告不确认该《视频光盘》的内容;被告主张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动离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属自动离职。2012年12月27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领取2012年12月份工资384元。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4元。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终局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7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854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经济补偿金1307元、2012年12月份工资384元,共计1691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终局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手工车间任职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从2012年12月27日起开始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无故解雇所致,提交2012年12月28日的《视频光盘》为证,该《视频光盘》记录原告在被告厂区门口与保安的对话情形,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7元(2614元/月×0.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领取2012年12月份工资38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祝贺礼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木灵经济补偿金1307元、2012年12月份工资384元,共计1691元。
二、驳回原告廖木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叶秀婷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