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荣爱山。被告舒杨。
原告诉被告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爱山、被告舒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13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欠原告玩具加工费。另外,我曾给付4000元,现只同意付款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玩具加工费13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荣爱山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舒杨,2012.8.11”。2012年11月间,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玩具加工费13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利息,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5%,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已付4000元应冲除债务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9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荣爱山玩具加工费9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