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春根,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圆珠笔厂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春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祝春根酒后驾驶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常山县辉埠镇出发驶往白石镇,17时27分许行驶至常辉线5KM+10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祝春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祝春根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春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朱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春根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春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春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春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春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