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8号原告乔晨。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晨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晨诉称:2012年5月,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车辆沪CMXX**比亚迪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6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新四平公路西约2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陈牛牛(乘坐人朱占彪)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陈牛牛和朱占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牛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彪无责任。陈牛牛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牛牛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2013年6月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陈牛牛医疗费4,3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三者车损900元,计54,983.80元;赔偿朱占彪医疗费4,150.31元、误工费1,000元,计5,150.31元。上述损失合计60,134.1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134.1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关于陈牛牛医疗费4,391.80元,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44.50元,分类自负金额3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2,400元,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3,000元,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6,48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34,802元,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2,300元,因为对伤残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300元,不予认可;三者车损予以认可。关于朱占彪医疗费4,150.31元,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310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267.13元;误工费1,000元,没有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陈述的伤者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分类自负用药金额不同意扣除。陈牛牛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同意被告赔付100元,衣物损失没有凭证,请法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朱占彪的误工凭证,有病历为证,载明休息期为一个月,调解的时候按照1,000元协商解决。被告表示,朱占彪医嘱确实载明休息期为一个月。另被告对陈牛牛的伤残鉴定结论载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的标准规定,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该标准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同意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陈牛牛身份证、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门诊医疗费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清单、疾病诊断书、牵引费及公里数发票、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事故维修费发票、汽车修理材料清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的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首先,就事故造成陈牛牛的损失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三者车损900元、误工费6,48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核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4,391.80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44.50元,分类自负金额314.57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扣除自费用药金额244.50元,分类自负不同意扣除。因分类自负用药属于医保范围,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就医疗费被告应按4,147.30元核赔。(二)营养费2,4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情,并结合受害人需营养2个月,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应按1,800元核赔该项目。(三)关于护理费3,0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情,并结合受害人需护理2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被告应按3,000元核赔该项目。(四)伤残赔偿金34,802元,被告认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金额系按本市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每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五)鉴定费2,300元,被告表示因为对伤残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基于本院已对涉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核赔该项目。(六)交通费300元,被告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00元核赔该项目。(七)关于衣物损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300元合理,被告应予核赔。其次,关于朱占彪损害项目,(一)医疗费4,150.31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310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267.13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扣除自费用药金额310元,分类自负不同意扣除。因分类自负用药属于医保范围,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就医疗费被告应按3,840.31元核赔。(二)关于误工费1,000元争议,被告表示没有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1,000元合理,被告应予核赔。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7,987.61元(陈牛牛的4,147.30元+朱占彪的3,8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89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480元(陈牛牛的6,480元+朱占彪的1,0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3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衣物损失300元、三者车损900元,合计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70%计1,610元。上述项目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8,08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晨保险金人民币58,089.61元;
二、驳回原告乔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1元,由原告乔晨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