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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896号

郭秋换与谢丽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秋换,谢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郭秋换,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被告:谢丽飞,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

原告郭秋换诉被告谢丽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焕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焕诉称:原告在溪头镇北寮村委会散头咀马庙外的滩涂养殖螺仔,在2013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谢丽飞闯进原告经营的滩涂来耕螺仔,原告见状后出来制止,但被告不听劝告,双方就互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先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受伤,用去的医疗费1028.27元。后来,阳西县公安局溪头边防派出所就赔偿数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28.27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402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丽飞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郭秋换与被告谢丽飞在阳西县溪头镇北寮村委会散头咀马庙外的滩涂因耙螺仔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谢丽飞先动手推打原告郭秋换,继而双方开始相互拉扯、相互推搡,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郭秋换受伤后于当日到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郭秋换因被殴打造成的损伤多次到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门诊医疗费662.7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郭秋换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48.75元。事发后,在场人向阳西县公安局溪头边防派出所报警处理。警方查明打架事实后组织调解无效。该案件处理过程中,经阳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郭秋换的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8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谢丽飞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公民的身体。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耙螺仔问题发生争执时,本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却由口角相争引致动手互殴,双方各有损伤,均存在过错。被告谢丽飞先动手殴打原告郭秋换,激化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对该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被告谢丽飞对原告郭秋换所受损失应按照70%的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秋换对自己所受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3年10月28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秋换因被殴打受伤多次到阳西县溪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662.75元,该项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88.75元,因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证实该笔费用是因治疗本次外伤所产生的,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郭秋换的伤情比较轻微,且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支持,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谢丽飞应赔偿原告郭秋换463.93元(662.75元×7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医疗费463.93元给原告郭秋换;

二、驳回原告郭秋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丽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