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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东民初字第01523号

原告刘洪某诉被告杨某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洪某,杨某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刘洪某,女。被告杨某森,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元,今年已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最后一次被告把我打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元,今年已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证书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结婚已有五年多的时间,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