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薛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原名称:枣庄市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岭(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曹嵩昌,农民。被告徐德山,农民。被告胡述芝,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授权),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全岭与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借款人沈家代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2008年1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8325‰。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家代未能及时还款,至今仍欠本金7226.03元、利息10336.39元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226.03元及利息10336.39元。
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共同辩称,1、虽然借款人沈家代和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向三被告发放的贷款证上载明的内容及向沈家代发放贷款的时间可以看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在借款人沈家代和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正常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间,借款人沈家代丧失了信誉,三被告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贷联保协议,同时向原告方口头声明不再给沈家代担保。由于原告方管理不善,在三被告明确声明不再给沈家代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又向沈家代提供贷款,原告与沈家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3、庭审期间,原告方业务人员向三被告口头表示“只要三被告找到沈家代,就不让其承担责任”,按照原告的要求,三被告找到了沈家代。据此,原告不能再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借款人沈家代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曹嵩昌、徐德山、沈家代、胡述芝的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0日,最高贷款额均为15000元;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该合同还对利息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三被告及沈家代和原告均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或盖章。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沈家代以开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325‰,于2008年1月20日偿还。借款人沈家代在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沈家代至今仍欠本金7226.03元、利息10336.39元未偿还。另认定,三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分别办理了贷款证。该贷款证的贷户须知第二条载明: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资信状况、存款积数、经营规模、入股情况等综合因素核定。借款人可在核定限额内随时办理贷款;第五条载明:贷款证实行年审制度,一年一审,经信用社核实签章后生效。该贷款证的第7-10页印有贷款证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载明:农户贷款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载明:担保人只需在借款总合同上一次性签章盖章,贷款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信用社审核一次,否则自行无效;第七条第四款载明: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还认定,被告曹嵩昌使用贷款证进行不间断的贷款直至2008年5月1日,被告徐德山使用贷款证进行不间断的贷款直至2007年9月26日,被告胡述芝使用贷款证至2006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贷款证的效力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担保的效力有无影响?二是三被告的单方通知担保解除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针对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从贷款证的贷户须知及贷款证的管理办法综合来看,原告向三被告办理的贷款证目的是为了方便农户贷款的管理,贷款证发放后,三被告亦使用该证办理了贷款,办理贷款时三被告均未对贷款证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贷款证的有效与否不能直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针对焦点问题二,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单方通知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首先,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其次,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三被告并没有原告审查同意的证据并且庭审中原告亦否认同意。通过上述分析,原告与三被告及借款人沈家代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借款人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沈家代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未超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三被告在沈家代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226.03元及利息10336.39元;
二、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家代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嵩昌、徐德山、胡述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彤
审判员 张志胜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凡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