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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93号

谭红海、谭红海为与被告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紫金与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红海,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谭红海。

委托代理人:江金仙。

被告:魏朋。

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所英。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房恒。

原告谭红海为与被告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海,被告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收到传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2013年11月1日收到传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红海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魏朋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黄大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黄茶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谭红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红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魏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红海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908.5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764.6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14天)、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4909.07元(其中在石梁中心卫生院首次门诊费用497.25元、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921.22元、门诊1477.60元、挂号费用13元)。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建休证明5份、陪护证明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出院建休5个月。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140元。

被告魏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其中首次门诊费用500元、住院时我刷银行卡打至医院3200元;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挂靠在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综上,按照法律规定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魏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投保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魏朋驾驶挂靠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苏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黄大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黄茶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谭红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红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魏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红海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908.57元。庭审中,经到庭当事人核对,原告确认被告魏朋为其预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朋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苏b×××××号肇事车挂靠在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苏b×××××号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魏朋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魏朋、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车险“三期”评定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其主张每日按75.88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2012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一)项即75.72元/日计算。另,原告医疗费用中有10%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红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9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358元等合计17527.07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44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358元等合计17036.16元;由被告魏朋、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490.90元,扣除被告魏朋已预付的32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魏朋2709.10元。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谭红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魏朋、被告无锡市健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善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