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旺路88号南京苏韵快运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孟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人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述、证人王甲、陶某某、王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