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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041号

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季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季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041号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裕。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云龙。

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紫林、谭菁菁,被告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担任安全消防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职期间被告私自到原告客户苏州杰丽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丽臣公司)处要求吃请及嫖宿,造成客户投诉。并在吃请过程中,向客户公司“卖好”,将原告欲与客户终止合同关系的信息透露给客户。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泄密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保密费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纪,引起客户公司的投诉,不符合试用期规定,据此,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保密费5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6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即确认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试用期约定无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36元。

被告季云龙辩称,因杰丽臣公司在上海没有相关资质,故被告工作第三天的时候,是在原告项目经理唐明红的要求下向杰丽臣公司打电话,告诉该公司因资质问题原告要提前与他们解除保安服务合同。2013年7月6日原告口头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纪。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担任安全消防主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均为基本工资2,250元/月,综合津贴750元/月。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期保密费500元/月,转正后保密费1,000元/月。2013年7月6日,原告口头同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保密费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原、高温费200元、独生子女费60元及交通费和查档费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3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试用期约定无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6元、保密费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6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杰丽臣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投诉函,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杰丽臣公司提出吃喝,安排女性陪宿等无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六页第一款第八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受到客户书面投诉并经查实须由乙方(被告)承担责任的”的条款,据此原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天原告项目经理唐明红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说明理由,直至被告2013年7月9日填写离职申请表时询问,唐明红答复“和你解除还需要理由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称被告将原告欲同杰丽臣公司解除服务合同的意向透露给杰丽臣公司,之后造成该公司的服务质量下降。被告认为录音资料的取得过程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并表示确实将原告公司的该意向告知了杰丽臣公司,但是这是原告项目经理唐明红要求的,理由是杰丽臣公司在上海没有相关资质。之后被告还应唐明红的要求组织了另两家保安公司的竞标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6元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试用期约定无效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欲提前终止同杰丽臣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的信息透露给杰丽臣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也未能举证证明因透露此信息而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综上,原告以被告泄露商业秘密为由不支付被告保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保密费500元。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私自到杰丽臣公司去索要吃喝、嫖宿,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投诉函,但对此杰丽臣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违纪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6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1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云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试用期约定无效;

二、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云龙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6元;

三、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云龙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保密费500元;

四、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云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