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许民三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帝豪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山,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松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七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高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高松山在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号库工作时,不慎被同一货位的工人曹红军卸下来的货物砸伤。被告随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4452.04元和门诊费269.6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部分14302.25元,自费419.39元。2011年4月18日出院证显示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约6000元。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54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高松山与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高松山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3月14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3月26日收到被告高松山的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表,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高松山伤残等级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烟叶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高松山于2012年4月23日将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4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3、裁决原告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2011年4月份劳动合同生效至2012年4月份);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9468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7548元;6、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自2012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41.4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42900.75元(其中,医疗费1430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8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
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1月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交金额及具体补交月份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592元;
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该仲裁裁决书中显示,“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人均月缴费工资为1070.7元”。另查明,2011年度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715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订立有《烟叶转运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具备的部分内容,且劳动部门工伤认定通知书显示:“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的仲裁请求,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070。7元计算12个月,即12848。4元。被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部分14302.25元,护理费按18194.8元/365天x25天=1246.22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5天=75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07().7元支付13个月畏}]13919.1元。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1年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9715元支付12个月即29715元,因被告主张了22812元,应按22812元计算。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36个月89145元,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满三年不满四年,应递减20%即17829元,原一告应支付71316元,因被告主张了68436元,应按68436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2一个月即2141.4元。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1年1月以来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烟叶转运承包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以将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现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松山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二、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松山医疗费14302.25元、护理费12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8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36元,共计134613.97元;
三、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松山经济补偿金2141。4元;
四、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高松山补交自2011年1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金,所交金额及具体补缴月份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告,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交至相关社上诉人刘新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答辩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审判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