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江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08年7月3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保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的晚上,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伙同他人在京九铁路王佐车站停靠的火车上盗窃化肥。其中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伙同彭某1(已判刑)、白某强盗窃化肥一次,共40袋左右;彭江涛伙同彭某2(已判刑)、彭某1、白某强盗窃化肥二次,共20袋左右。上述人员将盗窃的75袋化肥卖予被告人彭某3英,经鉴定价值10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2、彭某1、彭某3英的供述,物证涉案化肥的照片,肃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江涛、彭保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江涛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彭保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保民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保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保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曼清
人民陪审员 马国团
人民陪审员 卫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