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特字第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周建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周建明,周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黄商特字第1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8-1号。

负责人:王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富,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业,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周建明。

被

申请人:周巧玲。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经批准更名。2009年11月18日,原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120032090018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周建明、周巧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周建明,账号:6025);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被申请人周建明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周巧玲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甲方原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乙方周建明、周巧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1200330900049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周建明、周巧玲)以坐落于(黄岩区)城关镇瓦厂头居前洋头里7弄37号的个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面积86.14平方米]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367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年12月4日,双方在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2230**号),该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前洋头里7弄37号3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同年12月12日,申请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支用单载明:借款人周建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20000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申请拟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认为借款人的申请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20000元,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在该单上签字捺印。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周建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6925.34元。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了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前洋头里7弄37号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9)第018012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6925.34元和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请人周建明、周巧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蔡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