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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62号

周爱国与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爱国,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周爱国,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代表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国与被告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陈文,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国诉称,2012年1月11日13时20分许,陈文驾驶未上牌的新车(发动机号码为Y110600048)由西往东行驶至S306线176KM+975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文驾驶的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7635.72元,其中:医疗费50015.02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10858.8元(21319元/年×20年×26%)、误工费36212元、护理费8974.4元(36067元/年÷365天/年×89天)、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6613.5元(5870元/年×13年×26%÷3人)、被扶养人(女儿周婷)生活费1526.2元(5870元/年×2年×26%÷2人)、被扶养人(儿子周扬)生活费6104.8元(5870元/年×8年×26%÷2人)、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对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713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陈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系新车,我与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我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合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的车辆有交警大队颁发的车辆移动证,可以依法上道路行驶,该车辆移动证在岳阳地区各车行通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陈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陈文驾驶的车为无牌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陈文虽然有车辆移动证,但只限岳阳市岳阳楼区内行驶,陈文超过该行驶区域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仅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15%;住院天数为68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医院收取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上的护理费807元计算;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伤休时间有异议,后段医药费6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康复费1000元过高,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个子女的;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为3000元。其余损失及对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713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3时20分,陈文驾驶无牌小车(系力帆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Y110600048)由西往东行驶至S306线176KM+975M处时,与相对方向周爱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国不负事故责任。周爱国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50015.02元。原、被告协商认可对周爱国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为7502.25元(50015.02元×15%)。周爱国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细萍护理。华容县人民医院在周爱国的病历记录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周爱国出生于1972年3月12日,自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租住在华容县城关镇陵园街0090号刘伟家,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周爱国共生有2个子女,女儿周婷出生于1995年12月12日,学生;儿子周扬出生于2003年1月21日,学生。周爱国之母卢腊梅出生于1945年2月17日,卢腊梅共生有3个子女。周婷、周扬、卢腊梅均居住在华容县新河乡北堤村8组。2012年10月1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周爱国的伤情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额骨骨折并额部头皮血肿及左侧眶内积气,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属轻伤,伤残九级、九级。3、建议伤后伤休12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周爱国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013年9月28日,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周爱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周爱国和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选择了鉴定机构,选定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71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爱国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周爱国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爱国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全休拾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该鉴定书。2012年11月20号,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爱国的二轮摩托车作出了华价认车鉴(201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涉案车辆在鉴证基准日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周爱国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陈文驾驶的小车(发动机号码为Y110600048)系新车,于2012年1月8日在岳阳惠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领取了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车辆移动证,车辆移动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2日。该车由陈文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号牌号码栏内均填写为“湘F-新*”。周爱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后段康复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09543.25元[残疾赔偿金98067.4元(21319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婷675.05元(5870元/年×1年×23%÷2人),被扶养人周扬生活费5400.4元(5870元/年×8年×23%÷2人),被扶养人卢腊梅生活费5400.4元(5870元/年×12年×23%÷3人)]、误工费27371.39元(36067元/年÷365天/年×277天)、护理费6719.3元(36067元/年÷365天/年×68天),另外,营养费酌定为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周爱国的损失合计为220848.96元。陈文已支付给周爱国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妻子王细萍的身份证,其母亲、妻子、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及车损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文的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华容县城关镇陵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证明,华容县新河乡北堤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证明。陈文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移动证,岳阳惠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华容安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713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第1项及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71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第3项的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23%。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277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当按68天计算,原告请求按89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城关镇陵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华容县城关镇陵园街0090号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业,误工费请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收费项目中的护理费807元系医院收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请求护理合法,亦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807元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应当列入其损失,但请求按3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890元偏高,本院酌定700元。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周婷为17岁,扶养年限只能计算1年;赡养父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其母亲卢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原告定残时卢腊梅为68岁,扶养年限只能计算12年。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220848.9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陈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协商认可对周爱国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7502.25元,所核减费额由陈文承担。陈文驾驶的力帆轿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陈文虽然有车辆移动证,但只限岳阳市岳阳楼区内行驶,陈文超过该行驶区域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文的车辆移动证,虽然该证限岳阳市岳阳楼区内行驶,但陈文提交的岳阳惠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华容安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证实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车辆移动证是在岳阳地区各车行内通用的车辆移动证,可以在岳阳地区包括各县境内行驶。对此,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另外,陈文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从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给陈文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号牌号码栏内填写的内容为“湘F-新*”可知,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间自保险单生效时即开始计算。按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给陈文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注明“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除核减的医疗费外,应先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文赔偿。陈文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陈文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司法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合计21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42512.77元(50015.02元-7502.25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51912.7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车损20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余损失157333.94元(总损失220848.96元-医疗费51912.77元-核减医疗费7502.25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0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1346.71元,即(总损失220848.96元-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核减医疗费7502.25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3346.71元。陈文赔偿原告7502.25元,即核减医疗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爱国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213346.71元。陈文赔偿7502.25元,陈文已支付54000元,多支付的46497.75元由周爱国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由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荷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