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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7号

张富浩与刘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张富浩,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元,市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富浩与被告刘志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刘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孔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浩诉称,2012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刘志元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元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告仅赔付了25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我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3166.19元。

被告刘志元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是陈旧伤,且事故前患有××,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刘志元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阜城镇中亿城市花园小区门前驶入城河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城河东路由西向东逆向的由原告张富浩驾驶的阜宁(电动)0935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富浩、被告刘志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富浩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累计用去医疗费114970.39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富浩、被告刘志元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张富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富浩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富浩因事故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富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富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张富浩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被告刘志元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张富浩主张的医疗费114970.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577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张富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为6615元、486元、1080元。原告张富浩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8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富浩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4000元、800元为宜。原告张富浩主张租房费用3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富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278236.3元,被告刘志元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39118.1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500元,被告刘志元还应赔偿原告13661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元赔偿原告张富浩各项损失共计13661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

二、驳回原告张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