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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279号

李丹丹与胡紫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男,汉族,地址同上,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留敏,女,汉族,地址同上,系胡某甲之母。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蔡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胡某甲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生一女儿胡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李某某曾于2012年7月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又因女儿胡某乙抚养纠纷诉至该院,致双方家庭关系也处于恶化状态,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胡某甲归还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1、李某某及其女儿所在的洛龙区古城乡矬李村的返地款每人为14000元,李丹的及其女儿的28000元尚未领取;2、在矬李村每人每年有分红款;3、2013年7月29日上午经该院到龙和小区B区10号楼1单元402室现场清点,李某某现存在胡某甲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7条、褥子2条、小毛毯1条、床上四件套2套、双人床单7条(以上物品清点后李某某当即拉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1台(型号为KFR-26GW/BP2DN1Y-IA(3)月光白,于2013年8月2日下午李某某从胡某甲家中拉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李某某、胡某甲婚后经常生气、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李某某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还因女儿抚养问题起诉到法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离婚,胡某甲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李某某、胡某甲婚生女胡某乙,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该院确定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李某某要求胡某甲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考虑到目前胡某甲尚未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支付其女儿500元抚养费。婚后李某某及女儿在矬李村有返地款及分红款,离婚后由李某某领取并代管其女儿应分的份额至十八岁。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以2013年7月29日清点财产为准)。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胡某甲所提的共同债务支出的费用,属正常消费,且债务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某甲提出婚前支付女方的见面礼、买四金等彩礼不符合退还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条、褥子二条、小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二套、双人床单七条、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型号为KFR-26GW/BP2DN1Y-IA(3),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以上财物原告均已拉走)四、原告李某某及女儿胡某乙在古城乡矬李村的返地款28000元及每年的分红款由原告李某某领取并代管其女儿胡某乙的份额至十八周岁止。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各承担15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结婚,女儿胡某乙于2012年1月21日出生,由于被上诉人胡某甲经常无故与上诉人吵架,多次沟通无果,致使感情失和。更于2012年6月伙同其家人将上诉人及五个月大的女儿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使其无法回家,更对女儿不管不问,期间还发送侮辱信息,使正在哺乳期的上诉人身心疲倦,坚定与其离婚的想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但被上诉人的父母只归还其娘家陪送的被单床褥,先是说要家电可以,到家中对发票的型号,要对上了就拉走,若对不上,那便不负责。后又矢口否认说上诉人母亲从未为上诉人购买家电。但在法院清点财产当天,被上诉人的父母到法院承认说确有购买家电,但只买了空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亲作为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说了谎话。现上诉人提交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在南昌路苏宁电器购买的四样家电的发票、配送证明,及安装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剩余价值11249元的小天鹅洗衣机、创维彩电及新飞冰箱三样婚前个人财产。

二、在2013年4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女儿抚养费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协义,女儿由双方各带十个月,在此期间女儿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胡某甲没有任何资格,领取并花掉已分居的上诉人及其女儿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占据上诉人1400元的年底分红应当依法返还给上诉人,婚生女1400元的年底分红由上诉人依法保管。

三、被上诉人多次不当行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心理上造成了伤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一万元的名誉及精神补偿。

四、上诉人从始至终都表示要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百般阻挠。被上诉人的父母曾承诺说若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愿意每月支付一千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胡某甲之前有正当的职业,在洛阳卡瑞起重机厂工作约三年,并交纳社会保险,但在将女儿胡某乙交由上诉人抚养后便立即辞职,这其中的原由,让人费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归还齐侵占转移的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及婚生女胡某乙2012年村委会年终分红共计28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4、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曾承诺的婚生女胡某乙每月10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胡某甲辩称: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侵占转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是事实。一审法官在家中对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进行清点后才做出予以返还的正确判决。上诉人所说的发票上记载的家电型号与家中的家电型号不相符合。现家中的家电是被上诉人婚前所买。

二、上诉人要求归还2012年村委年终分红款2800元不应支持。2012年双方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分红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理由是2012年7月份婚生女胡某乙被遗弃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上诉人要求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赔偿。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胡某乙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现在无业,没有固定收入,支付女儿抚养费有困难。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发票四张、创维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2011年10月1日在洛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美的空调(KFR-26GW/BP2DN1Y-IA(3))、创维彩电(42E92RD)、小天鹅洗衣机(TG60-1201EP)、新飞冰箱(BCD-199CHG2A)各一台,并配送、安装至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创维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是才开的,不是买的时候开的;对发票、配送单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10月1日上诉人李某某在洛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美的空调(KFR-26GW/BP2DN1Y-IA(3))、创维彩电(42E92RD)、小天鹅洗衣机(TG60-1201EP)、新飞冰箱(BCD-199CHG2A)各一台,并配送、安装至被上诉人胡某甲家中。2、李某某及其女儿胡某乙2012年的村委分红款各1400元共2800元由被上诉人领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起分居,分居后胡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4、被上诉人胡某甲现无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某某的婚前财产问题。李某某提交了购买电器的发票及配送单,证明李某某婚前购买了美的空调(KFR-26GW/BP2DN1Y-IA(3))、创维彩电(42E92RD)、小天鹅洗衣机(TG60-1201EP)、新飞冰箱(BCD-199CHG2A)各一台并安装至被上诉人胡某甲家中,且一审法院在清点李某某婚前财产时,在被上诉人胡某甲家中确有一台同型号的美的空调一台,并由李某某拉走,该情况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要求胡某甲返还其婚前财产创维彩电、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但目前该婚前财产在何处不明,李某某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

二、关于李某某及其女儿胡某乙2012年的村委分红款问题。2012年婚生女胡某乙由被上诉人胡某甲抚养,其领取胡某乙的分红款,并无不当。2012年6月李某某与胡某甲开始分居,并因女儿抚养费问题诉至法院,故2012年下半年双方经济已经独立,胡某甲应将李某某2012年下半年的分红款700元予以返还。

三、李某某上诉要求胡某甲赔偿其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胡某乙的抚养费数额问题。胡某甲现无业,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500元,适当。李某某要求胡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彩电(42E92RD)、小天鹅洗衣机(TG60-1201EP)、新飞冰箱(BCD-199CHG2A)各一台,归李某某所有;

三、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某分红款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李某某、胡某甲各半承担(李某某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黄义顺代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