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李中富,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重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曹朝晖,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代表人胡湘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富与被告左军、湖南重中升物贸投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中富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中富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中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6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33.5元,由李中富负担。
审判员 阳曙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