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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46号

赵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6月4日,赵某甲在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厂的POS机上消费支出人民币10000元。透支后赵某甲改变了联系方式,农行迁西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催收,被告人赵某甲距第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系自首,积极偿还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迁西县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4。2012年6月4日,赵某甲在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厂的POS机上消费支出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20日起,赵某甲的贷记卡进入逾期。透支后赵某甲改变了联系方式,农行迁西县支行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以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进行了信函催收,于2013年2月25日由农行迁西支行的工作人员上门催收,首次催收的信函有赵某甲之子赵鑫签字确认,上门催收的催收通知书有赵某甲妻子王丽红签字确认,距第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透支本息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农行迁西县支行赵某乙报案及立案情况。2、报案委托书、赵某乙任命通知,证实赵某乙被农行迁西支行任命为金融部经理并委托其办理此案的情况。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恶意透支人民币10000元及对被告人进行催收本息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赵某甲办卡申请资料,证实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情况。5、农行迁西县支行营业执照、农行迁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实被害单位登记、注册情况。6、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清单、农行催收台帐,证实被告人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元及被害单位催收透支款的具体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首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的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1000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归还欠款,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傅   国   瑞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杨有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闻   冬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