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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04号

付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发元,男,大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林某甲,女,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林某甲父亲。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儿子付登辉经媒人张明同、潘林介绍与被告林某甲认识,按照农村的传统风俗,给二被告彩礼11000元整。后被告林某甲要求退婚,被告林某乙也同意,并且二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写退婚欠条一张,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只给被告林某乙6600元彩礼款,其余是礼品钱。退婚欠条上内容不是被告林某乙所写,被告林某乙自己不认字,只是签了名字。被告林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儿子付登辉经媒人张明同、潘林介绍与被告林某甲认识。按照农村的传统风俗,付登辉与被告林某甲见面时分两次分别支付见面礼1300元、2000元,后付某某向林某甲支付彩礼6600元。之后付登辉与被告林某甲没有缔结婚姻,双方便商量退婚。被告林某乙在写好的退婚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退婚欠条》林某乙欠付某某彩礼钱壹万壹仟圆(11000元),付款日期五月半(5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林某甲由潘林代为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与付登辉是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林某乙签名的退婚欠条,证人张某某、潘某的出庭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被告没有典礼即解除婚约关系,婚姻关系没有确立,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由于原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林某甲与原告儿子付登辉见面及看家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林某甲的3300元见面礼(1300元+2000元),按农村的善良风俗及公序良俗,属赠予性质,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35元,原告承担4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