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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陈其松诉被告刘以强、刘以贵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其松,刘以强,刘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陈其松,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刘以强,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以贵,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系刘以强的胞兄。

原告陈其松诉被告刘以强、刘以贵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松,被告刘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孔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以贵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经司法鉴定、申请调解中止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松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刘以贵、刘以强兄弟俩合谋以道包地谎称自家宅基地为由,出卖给了原告陈其松,被告刘以强、刘以贵在卖地时,还主动请来村支部书记赵圣泽作为见证人并要求村委会盖章办理。双方在当时议价为12000元。双方经见证人在场和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签订协议,原告陈其松也及时地支付了款额。2012年初,原告陈其松在该宗地上建造房屋,房屋造价300000元。被告刘以强却以该宗地是耕地为由出尔反尔,闹要提高地价。市国土局受理后,下文责令原告陈其松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刘以强、刘以贵兄弟二人自卖自告,造成原告陈其松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以强、刘以贵赔偿原告陈其松购买该地款12000元及建房资金300000元,共计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刘以强、刘以贵承担。

被告刘以强辩称:被告刘以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是原告陈其松和被告刘以贵签订的,与被告刘以强无关;原告陈其松与被告刘以贵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东方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责任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担,原告陈其松因合同无效而继续建房,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扩损责任。被告刘以贵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强、刘以贵及其父母刘开福、赵真美一家四口在三家镇居侯村的“道包地”有一块责任田1.1亩。2009年3月5日,被告刘以贵与原告陈其松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地转让给原告陈其松作为宅基地。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刘以贵假冒被告刘以强的名义在协议中签名。2012年初,原告陈其松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被告刘以强反映后,2012年5月3日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向原告陈其松下达了《东土环资察字(2012)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东土环资察字(2012)38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陈其松停止建房行为及在2012年5月18日前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刘以强及其父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其松主张建房开支共300000元,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告陈其松不同意预付鉴定费用放弃司法鉴定而申请调解,至今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其松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出具的《东土环资察字(2012)38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东土环资察字(2012)3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刘以强提供居侯村委会出具的《耕地证明》和《道包地经1980年分给刘开福使用至今》各一份、东方市三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东方市三家镇人民政府、东方市三家镇居侯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方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其松与被告刘以贵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被告刘以贵依据该协议书领取原告陈其松支付的购地款12000元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返还购地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以贵依无效合同收取原告陈其松给付的12000元购地款,也应依法承担支付孳息的责任。原告陈其松虽然依据《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瓦房,瓦房的具体造价是多少,原告陈其松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且又不同意对瓦房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陈其松对其关于瓦房造价为30万元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以强是被刘以贵冒名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署名,且也没有收到原告陈其松支付的款项,不应向原告陈其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以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其松返还购地款12000元及孳息(计算方法为:以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其松负担3707元,被告刘以贵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远平

审 判 员  郑海雄

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山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