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18号原告兰岳雄。原告雷天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芳。委托代理人张林贵,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与被告兰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岳雄、雷天月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兰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岳雄、雷天月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1月向原告夫妻借款77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6%,借期为二年;2011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6%,借期为一年;2011年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利率为年26%。之后,被告曾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支付利息57.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1万元;
二、被告支付以77万为本金,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12.93万元;
三、被告支付以80万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53万元;
四、被告支付以12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50.79万元;
五、被告支付以28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六、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兰小芳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降低利息,第三笔借款实际是房屋租金,不是借款。原、被告间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的租金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不能从利息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与被告兰小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贷款利率为年26%,期限为2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如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除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期间共五次向兰小芳丈夫张林贵账户汇款共计77万元。2011年1月8日,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年26%,借期为1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至1月25日期间先后五次向被告指定的张谢玉账户及兰小芳账户汇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两原告再次与兰小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利率为年26%,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其他合同条款与前两份借款合同相同。原告于2012年1月1日、1月2日、1月8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张汶平及兰小芳的账户汇款共计124万元。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分别为77万及80万元的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18.35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7.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61.2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月3%承担罚息。因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而被告名下有一房屋正出租中,原、被告商量以房屋租金来冲抵借款。2012年3月31日兰小芳(出租方、甲方)与兰岳雄(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64号的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年,甲方从2012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32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20年租金共计144万元;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未还,故甲乙双方同意该笔租金在欠款中一次性抵扣,用于支付房屋144万元。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开始收取租金。原告雷天月亦知晓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万元。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组织原、被告就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及被告已支付的57.14万元利息进行核算,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本金276.226万元(分两笔,一笔为124万元,一笔为152.226万元);2、被告支付以152.22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12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原告的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与被告兰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租金可否冲抵本案系争的借款。首先,兰岳雄与兰小芳订立《房屋出租合同》的本意即为兰小芳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用租金来抵扣金额为70万元及80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其次,《房屋出租合同》是兰岳雄与兰小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上海市杨浦区64号房屋20年的租金144万元一次性抵扣借款,亦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与法不悖,而事实上,原告亦从2012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且在庭审中亦表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再次,雷天月作为兰岳雄的妻子,也是共同的借款人,亦知悉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及收取租金的相关事宜,因此其虽未在房屋出租合同中签字,但并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效力。综上,自2012年4月1日起,应从金额为70万元及80万元的两笔借款中一次性扣除租金14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较高,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已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兰小芳未按约履行,故该项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的金额,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岳雄、雷天月借款本金132.226万元;
二、被告兰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以152.22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三、被告兰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以8.22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四、被告兰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岳雄、雷天月以12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五、被告兰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岳雄、雷天月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4,649.04元,由被告兰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