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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701号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与黄飞云、林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黄飞云,林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701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写字楼901-902室。

负责人:龚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康,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苏萍,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黄飞云,经商。

被告:林成燕,经商。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诉被告黄飞云、林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飞云(字号:义乌市飞云围巾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飞云向原告借款92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年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提供质押担保;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每日0.3‰计收罚息。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该笔借款。合同又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通过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飞云(字号:义乌市飞云围巾商行)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飞云以其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46422B号商位使用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以每日0.3‰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飞云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46422B号商位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虽依法成立,但其营业执照上没有注册资本的登记,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故本案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其名义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商投资管理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