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7号原告李中杰,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骈双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中杰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杰,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骈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杰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告李中杰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南秦岭路西“卧龙花园”3号楼3A东二单元十层西户三室两厅房屋,共128.26平方米,商品房购房协议(预售证号:1190号),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ד××花园”××楼××东××单元××西户,三室两厅房屋的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愿意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合法过户。证据二:(2007)中民一初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证据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在郑州晚报A18版发布的征询异议公告一份。证明:房屋确系原告名下,无争议,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过户。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7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卧龙花园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卧龙花园小区3A号楼东2单元10楼西户三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85元,总价款29308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04年10月8日一次性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2005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开发的卧龙花园3A号楼颁发了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05)第1190号。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5月1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三个月内将此房屋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约定交房期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起诉,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A号楼东2单元10楼西户三室两厅商品房一套交付给李中杰。另查明:该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并未将其交付于原告。2013年5月30日,因原告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该局就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A号楼东2单元10楼西户在《郑州晚报》A18版刊登公告,就该房的产权征询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李中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和上述判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A号楼东2单元10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中杰办理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A号楼东2单元10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
审判员 乔婉婷
代理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