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03-2号

韩爱云与刘宝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爱云;刘宝青;吕海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03-2号 原告韩爱云 被告刘宝青 被告吕海迪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iv>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爱云诉被告刘宝青、吕海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刘宝青驾驶的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对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   有   杰

代理

审判员 侯   广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孝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