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24号原告徐英,女,197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董事长。
原告徐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12层17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25379元,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02537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商务中心1217号房屋并于2004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25379元。
原告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旺座中心1217号房屋业主徐英于2004年4月10日与甲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事宜。乙方承诺下列事项,若未按期履行则已办理的入住手续无效。1、7日内提交齐该房屋贷款银行认可的贷款材料;2、乙方需交纳的房屋面积增加款149001元于7日内汇至甲方帐户(若逾期付款按每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02年8月17日,被告与王慧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同一套房屋出卖给王慧英。2009年,王慧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王慧英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商务中心12层17号房屋的交付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慧英名下。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慧英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商务中心12层17号房屋的交付手续。
二、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慧英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商务中心12层17号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王慧英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相关房屋已被法院判决过户至王慧英名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首付款。
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询,原告称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收据、(2009)朝民初字第128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同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及案外人王慧英,且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将房屋交付并过户至案外人王慧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025379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英首付款一百零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原告徐英负担5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4元(徐英已交纳,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恩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